个人简介

吴再学,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擅长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民间借贷等民商事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代理过不同类型的案件,拥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http://www.jsgcht.com)首席律师,尽职、尽责、高效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查看更多]  

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
首席律师:吴再学
手  机:18275273485
网  址:www.jsgcht.com
地  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茅台国际商务中心C座27层

本网动态

首页> 本网动态>贵州建设工程律师||最高法院:承包人单方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贵州建设工程律师||最高法院:承包人单方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承包人单方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作者| 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依据新《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承包人向发包人的抵押权人,而非发包人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此种情况下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也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裁判要旨


承包人单方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应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核心判断标准,直接体现是承包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在判断承包人的放弃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应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现金流情况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不能简单以是否拖欠某些建筑工人工资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发包人金某公司与承包人苏州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州某某公司负责金瑞商业广场工程的施工。后因故停工。


二、2013年2月27日,借款人金某公司向贷款人浦发银行某某分行贷款3.8亿元,并以项目所在土地、在建工程、现房作为抵押财产设立抵押。后实发贷款3.28亿元。


三、同日,苏州某某公司向浦发银行某某分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以优先权以外的方式进行追索。


四、2014年7月,福建高院就工程款纠纷作出调解书,确认苏州某某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华融资管受让了包括3.28亿元在内的浦发不良资产包。


五、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认定苏州某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受偿。华融资管不服,提起诉讼,主张苏州某某公司已放弃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应当归其所有。


六、福建高院一审认为,苏州某某公司虽以放弃优先受偿权使得金某公司顺利获得贷款,但金某公司并未向苏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苏州某某公司无力清偿建筑工人工资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降低其偿债能力,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遂认定《承诺书》中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无效。华融资管不服,提起上诉。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若允许苏州某某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承包人向发包人的抵押权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对此,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承包人可自行处分优先受偿权。法律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


第二,承包人向第三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涉案《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苏州某某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浦发银行某某分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金某公司作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苏州某某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浦发银行某某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作为发包人的金某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苏州某某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第三,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承诺无效。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某某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某融福建省分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某某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结果,应认定《承诺书》中苏州某某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承包人向发包人的抵押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


第一,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权利人可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进行处分,比如承包人以签订协议或者单方承诺的形式向发包人或者特定第三人作出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承包人自行处分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应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那么其处分的行为遭受法律的否定评价。


第二,对发包人而言,现拿到项目、确定承包人、找到融资方,是实现项目建设的基本思路,其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空手套白狼”,即以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向融资方获得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贷款,以实现项目开发建设的目的。需要发包人注意的是,如果发包人未将贷款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而导致拖欠大量建筑工人工资的,那么承包人仍然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三,对承包人而言,因签署类似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文件,直接面临丧失优先受偿权、无法拿回工程款的惨痛失败、教训。建议承包人在签署类似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文件时,要注意文件的内容以及自身的资金状况,避免让对方钻了法律的空子,使自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承包人签署类似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文件,仍然可以在诉讼中或者仲裁中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确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对第三人而言,承包人签署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文件,是有法律的先决条件,即以融资主体为代表的第三人要将贷款实际发放给发包人,发包人要将资金实际用于项目投资,尤其是要支付给建筑工人。否则,一旦出现承包人难以为继、无法清偿建筑工人的工资,且减少承包人的责任财产时,第三人也将面临“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后果。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失效】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涉案《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苏州某某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浦发银行某某分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金某公司作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苏州某某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浦发银行某某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作为发包人的金某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苏州某某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苏州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华某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仍要讨论苏州某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就本案而言,金某公司在苏州某某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苏州某某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金某公司与苏州某某公司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某公司同意向苏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苏州某某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苏州某某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苏州某某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后经法院裁定,苏州某某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某某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某融福建省分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某某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苏州某某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福建高院一审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应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该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亦明确规定,承包人处分其该项民事权利若损害建筑工人的权益,则人民法院对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苏州某某公司为使发包人金某公司顺利获得浦发银行某某分行的贷款进行涉案工程建设而出具《承诺书》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金某公司获得贷款后并未向苏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苏州某某公司已无力自行清偿建筑工人工资系显而易见的事实:一审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4年1月10日、14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安市财政局暂借800万元、500万元合计1300万元用于代垫苏州某某公司农民工工资,该款包含在金某公司尚欠苏州某某公司的工程款126561566元中,而因金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苏州某某公司虽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仅实际受偿68939365元,现法院已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苏州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说明苏州某某公司缺乏偿债能力,因此,若苏州某某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从而对其偿债能力造成更加恶劣影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故即使《承诺书》并非附条件之承诺或所附条件已成就,因苏州某某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一审法院对华某融福建省分公司关于该放弃优先权的条款有效之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苏州市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延伸阅读


一、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行为因不影响其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该放弃行为有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利辛县信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水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

法院认为:水某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无效,关键看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虽是承包人水某建设公司向发包人的债权人信某达担保公司作出,并非直接向发包人龙某置业公司作出,但其核心内容仍是水某建设公司处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效力判断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目的上看,本案中水某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水某建设公司向信某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信某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而这对水某建设公司自身以及建筑工人均是有利的。从后果上看,水某建设公司的放弃行为也不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综合考虑《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作出的背景及目的,根据目的解释、诚信解释原则,可以认定水某建设公司只是就案涉10号楼已经为信某达担保公司设定抵押的108套房产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以保障信某达担保公司抵押权的实现。华普公司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水某建设公司承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50087㎡,包含住宅区(C区)面积46847㎡,商业区(D区)面积103240㎡。《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合同》载明抵押物为D区10号楼的3-5层部分共108套房产,建筑面积共6736.39㎡;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案涉抵押房产综合总价22373538元。由此可见,案涉抵押房产面积仅占水某建设公司所承建D区面积的约6.5%,总工程面积的约4.5%。水某建设公司放弃只占总工程面积约4.5%、评估价值22373538元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仍对占总工程面积95.5%的剩余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水某建设公司的放弃行为不影响其对龙某置业公司的48733386元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放弃行为有效。

二、承包人向发包人的抵押权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在判断其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大连宏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三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法院认为:关于宏某达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吉林银行某某分行虽然没有直接将1.5亿元贷款拨付至宏某达公司账户,而是经由三某公司的账户转至宏某达公司账户,但客观上已经履行了将1.5亿元款项交付宏某达公司的义务。宏某达公司在收到1.5亿元款项后,按照三某公司的要求将其中的1.4亿元转账给了案外人。宏某达公司主张该转账行为是受三某公司胁迫所为,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在1.5亿元贷款客观上已经进入宏某达公司账户的情况下,宏某达公司仅仅以该款项系经三某公司账户转入为由而主张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所附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宏某达公司向吉林银行某某分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又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而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宏某达公司主张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

三、承包人可以单独向特定主体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利益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江苏某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某支行、山东浙某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主体来看,工行某某支行系案涉嘉豪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南通某建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帮助浙某公司顺利获得工行某某支行就该项目工程的贷款。在此,有关《承诺函》中南通某建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确定其真实含义。本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某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某某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南通某建放弃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已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结合2013年4月18日浙某公司致南通某建的承诺函,其中浙某公司明确承诺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某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再结合工行某某支行与浙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南通某建主张其向工行某某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某某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工行某某支行根据浙某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其中仅向南通某建发放500万元。之后,因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某建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南通某建认为并未实现本次贷款全部用于南通某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故主张其向工行某某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某某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

四、承包人向发包人的抵押权人放弃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

案例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初25号】

法院认为:博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理由:其一、博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中,承包方博某公司在发包方益某公司与银行的贷款活动中,为了承建该工程,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权利,博某公司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但不能违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博某公司承包案涉二期工程后,分包给六名实际施工人,由于发包人益某公司拖欠工程款,博某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全部到位,还拖欠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博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故博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均无效。其二,博某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向益某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在益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博某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所作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禁止的串通招标和未招先定,侵犯了其他招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不仅导致了中标行为和中标合同无效,而且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也是无效。且博某公司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成立情形下作出放弃承诺,违反了法定权利不得预先放弃的原则。

转载于公众号:法客帝国



咨询电话:18275273485
版权所有: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
Copyright © 2018 http://www.jsgcht.com

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
联系人:吴再学
手  机:18275273485
地  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茅台国际商务中心C座27层


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专业从事于贵州工程律师贵州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合同律师等,欢迎来电咨询!
热门搜索:贵州律师贵州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合同律师黔ICP备17000723号-2 技术支持:富海万企科技

免责声明:本站内容由互联网收集整理,版权归原创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处理删除内容,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