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后设计费的认
2023-11-03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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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左中括
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因当事人违约、项目审批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较为常见。特别是在设计工作尚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设计人的设计费常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来说,设计工作量可以根据设计文件的深度和工作量所占比例确定,但如果设计工作因某种原因终止,对设计文件完成深度和比例的判断并无量化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进行设计工作量的鉴定,也是由鉴定人根据有关设计文件深度编制规定的定性要求和自身设计经验进行判断,由此可能导致鉴定结果的主观性较强,而客观性则相对较弱。因此,如果裁判者(特别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通过庭审调查、质证等手段能够对设计工作所处阶段、工程量完成比例和设计文件的深度作出认定,就不必进行设计费用的鉴定,因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未必就比裁判者的认定更加准确,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费用,降低了审理效率。
结合建设工程设计工作的一般规律,本文对设计合同解除后设计费的认定和计算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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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计成果质量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
左中括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人提供的是利用其劳务和技术凝聚成的智力成果,无法返还。而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一种继续性的合同。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应当继续有效。《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即体现了建设工程合同的这一特殊性:“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质量符合要求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交付的设计成果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关于“质量符合要求”具有如下含义:
1.质量符合要求既包括设计成果符合发包人的设计任务书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规定,还包括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有关设计标准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确定质量是否合格;反之,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有关设计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设计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确定质量是否合格。
3.发包人对设计成果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质量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确定质量标准;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确定质量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质量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报酬,设计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民法典》第770条、第780条均有相应规定。因此,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以设计人交付设计成果的工作量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理和结算。而对于合同解除前设计人已完成但未交付的设计成果所产生的费用,可作为设计人的损失,由违约解除人承担。具体来说,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由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和相应设计成果的工作量承担该损失;因设计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由设计人承担该损失。当然,合同解除后,如果设计人将未在合同履行期间交付的设计成果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实际使用该成果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此外,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具有阶段性,比如:建筑工程设计一般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水利工程设计一般包括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电力工程、交通运输工程一般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等。一般来说,前一设计阶段应当满足后一阶段设计的需要,且其每一个阶段的设计成果输出都将成为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输入。在上一设计阶段未通过有关部门审批或合同约定的发包人评审,且发包人也未指令或同意设计人开始下一设计阶段工作的情况下,设计人自行开始下一阶段的设计不符合设计工作的一般规律,属于超越设计阶段进行设计。设计人超越设计阶段进行设计,不利于设计质量的控制,也容易因返工、修改工作等造成不必要的人工损失和设计周期延长。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即使在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发包人对设计人因超越设计阶段进行设计的费用损失也无法合理预见,因此,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
当然,如果有关部门对上一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没有审批要求,发包人也没有评审要求,设计人对两个阶段(如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连续进行设计的,不应认定设计人超越设计阶段,违约解除的发包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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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设计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左中括
经审图机构的施工图审查、发包人组织评审或者质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设计人交付的设计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参照《民法典》第800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设计人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赔偿损失等。由于合同已经解除,设计人无法进行修改、返工工作,故其应当承担减收设计费、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种情形:
1.发包人未使用设计人的设计成果,但该设计成果经修改后可以达到质量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主张减收设计费;如果设计成果无法修改或修改花费较大不符合经济性原则的,发包人有权主张免收设计费。
2.发包人请他人对设计人的设计成果修改至质量符合要求,且修改费用未超过设计人的设计费的,发包人可选择主张减收、免收设计费或者由设计人承担相应的修改费用;如果修改费用数额超过设计人的设计费的,发包人既有权请求设计人承担相应的修改费用,也有权在主张免收设计费的同时,请求设计人承担超出设计费部分的修改费用。
上述情形中,如果因设计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了发包人的其他损失,发包人还有权要求设计人赔偿相应损失。
此外,发包人对设计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当然,发包人的过错并不免除设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发包人的上述“过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发包人要求设计人违反法律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工程设计,降低工程质量的。
2.发包人要求设计人违反经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发包人提供的勘察报告、测绘成果等基础资料不准确、不完整或存在错误的。
4.发包人要求的钢材用量、混凝土用量等主要技术指标控制值不符合有关工程设计标准规定的。
5.发包人未严格遵守其要求的主要技术指标控制的前提条件,导致设计成果超出主要技术指标控制值的。
需要注意的是,设计人尚未完成完整的设计阶段工作的,其交付的可能是初步或部分设计成果,当事人就此会进行多轮讨论和沟通。在此基础上,设计人会对设计成果进行进一步完善,这种情形在建设工程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阶段中尤为常见。在此类情形下,认定设计人交付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要求时,应当着重审查设计成果是否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及有关任务书的要求,是否违反了有关设计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如果设计成果未违反上述要求和规定,发包人仅因对设计美感、功能定位等的不同理解,认为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从而主张减收设计费的,一般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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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解除后设计费数额的认定
左中括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后,设计人交付的设计成果质量符合要求的,发包人应当按照该设计成果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这是一个一般的原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工作的专业性很强,对设计工作量的准确确定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基于设计工作具有的阶段性特点,按照交付设计成果所处阶段来认定设计费相对简便,而且合理、实用。以下分两种情形分别进行分析。
(一)合同约定了各阶段设计费的,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工作量认定设计费
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设计费的确定方法有明确约定,此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实际工作量来认定设计费。比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第14.1.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或发包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
由于建设工程设计的专业性、复杂性,认定未完设计工作的工作量存在相当大的困难,而上述规定简化了合同解除后设计工作量的确定方法,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设计费的认定。
当然,许多当事人并未采用上述示范文本,而是约定合同解除后按照设计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设计费,这就需要根据合同对各个阶段设计费的约定和设计人交付成果的工作量来认定。同样,合同对解除后设计费的确定方法没有约定的,也应当按照设计人交付成果的实际工作量和其所处设计阶段来认定设计费。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已交付设计成果的阶段、设计文件的深度和未完成阶段的完成情况酌定一个比例,并以此来计算设计费,即:
全部设计费=已完成阶段的设计费+未完成阶段的设计费×完成比例(%)
(二)合同未约定各阶段设计费的,按照行业惯例和实际工作量认定设计费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约定了总的设计费金额,但未约定各个设计阶段金额的,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工作的特点,可以按照行业惯例来确定不同设计阶段的比例,从而认定设计人交付设计成果的设计费。
2002年,由当时的建设部和国家计委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虽然已经废止,但该规定所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各个设计阶段的工作量比例具有客观性和一定的科学性,在工程实践中被普遍接受和认可,因此,上述工作量比例可以作为行业惯例使用。
此外,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中未约定设计费的,可以根据工程特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市场价格认定设计费,具体原则如下:
1.当事人就相同工程签订的其他合同约定有设计费单价的,可参照该单价认定设计费。
2.同一时期内,当事人就类似工程约定有设计费单价的,可参照该单价认定设计费。
3.不同时期内,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有设计费单价的,可在考虑不同时期的市场价格变化、工程特点及复杂程度的基础上,参考上述单价认定设计费。
4.无法根据上述1-3项确定设计费的,可以根据工程特点、复杂程度等参考工程所在地区的市场价格认定设计费。
5.无法根据市场价格认定设计费的,可以参考上述《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等行业惯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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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设计成果所处设计阶段的认定
左中括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设计人交付成果的实际工作量和其所处设计阶段来认定设计费。实践中,当事人对设计成果属于哪个设计阶段往往存在争议。因此,所交付设计成果所处设计阶段的判断就十分重要。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设计成果所处的设计阶段。
(一)设计成果的签收文件
一般来说,设计人交付设计成果时会要求发包人出具签收文件,如果此类签收文件中载明了所提交设计成果的阶段,如“收到初步设计建筑、结构、电气图纸×份”等,则原则上可以将签收文件所载明的阶段认定为设计成果所处的设计阶段。
需要注意的是,某些情况下,签收文件所载明的内容不应作为认定设计阶段的依据,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断。比如,在某设计合同纠纷案中,设计人将设计图纸交给了未经发包人授权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在设计人拟好的载明“收到工程施工图”的签收单上签字。由于财务人员无法对设计图纸的内容作出判断,故仲裁庭并未直接根据该签收单认定交付设计文件所处的阶段,而是综合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设计费支付及发包人未提出异议等情况,认定设计人交付的设计图纸处于施工图设计阶段,同时,结合预算书尚未提交和施工图尚未审查的事实,认定设计人该阶段的设计工作尚未全部完成。
(二)当事人之间的往来文件及付款情况
实践中,许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无设计成果的签收记录,这固然与设计人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足有关,但电子邮件、微信、QQ等交流方式的普及也不无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往来的函件、电子邮件、微信或QQ聊天记录内容来认定设计阶段。某些情况下,发包人实际支付设计费的比例与合同约定的匹配程度,也可以作为一个考量因素。
比如,在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中,合同约定,主楼初步设计出图后15日内支付43.6万元,主楼施工图出图后30日内支付65万元。当事人对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的阶段发生争议。仲裁庭注意到,设计人于2012年2月20日交付设计图纸,并向发包人发函要求支付设计费,发包人于2012年3月6日回函称:“虽然酒店主楼建筑结构设计图纸已经出来,但根据合同规定,主楼出图设计费在出图后30日内。”该案中,主楼初步设计相对应的设计费已于2011年10月份支付,故仲裁庭认为该函中所述的“设计费”系指对应于主楼施工图部分的设计费,同时结合该案其他证据,仲裁庭认定设计人交付的图纸为主楼施工图文件。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或批复文件
发包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按要求提交设计图纸。因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情况,可以作为判断设计人工作所处阶段的重要参考。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不同地区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设计文件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比如,在北京市,办理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应满足有关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中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要求;而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的规划许可证,需要满足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技术文件办理指南》(市规划国土发〔2018〕87号)的相应要求。根据该指南中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技术要求,要求图纸给出主要结构和建筑构造部件的位置、尺寸和做法索引,主要建筑设备和固定家具的位置和做法索引,以及基础底板配筋图,因此,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版)》来衡量,该指南中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报设计文件的深度实际上已处于施工图设计阶段。同样,在上海市和天津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需要提交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而在浙江省的一些地区,要求提交的则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此外,我国一些地区还保留着对建设工程各个设计阶段进行审批的制度,在这些地区的设计项目中,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当事人往来文件中所载有关审批的内容均可以作为判断设计成果所处阶段的重要参考。
(四)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
设计人所交付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是判断其所处设计阶段的直接依据。然而,裁判者不是建设工程设计的专业人士,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又严重影响审理效率,而且对于具体工作量的判断同样也存在主观性的问题,因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或往来文件中对设计内容的描述进行判断值得提倡。
比如,在某建设工程设计纠纷案中,仲裁庭注意到,在发包人发给设计人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要求“就有关商业、酒店塔楼和公寓塔楼的立面效果,提供具体可实施的立面构造设计方案,不同方案应分别表示平、立面对应关系及立面细部构造示意”“公寓塔楼平、立面对应确认可实施性,细部明框等细节构造,请深入研究细部尺寸,并提供研究成果”。邮件最后要求设计人“安排足够设计力量投入到某项目立面方案设计深化工作中,技术可行前提下确保方案效果可实现”。仲裁庭认为,方案深化设计是对概念设计方案的细化,方案深化设计的目的在于完成概念设计方案的可行性设计,上述邮件中关于要求设计人确认可实施性、研究细部尺寸、确保方案效果可实现等的描述表明,后续安排的是方案深化设计工作,而非发包人所称的概念方案设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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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房屋建筑工程各设计阶段的判断示例
左中括
为帮助裁判者对各个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进行判断,结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版)》的规定和工程实践,以房屋建筑工程为例,对建筑、结构专业在各设计阶段的基本区别列表如下:
当然,在裁判者依据前述方法均无法做出判断时,可以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设计工作量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