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保证金利息、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

来源: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 | 发布时间:2018/12/19 12:17:55

工程保证金利息、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                                 

                                     吴再学律师

 

通过查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74号判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涉及到履约保证金是否有利息,利息能否在约定基础上进行调整,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在诉讼中是否应当对优先受偿具体数额进行明确,在这几个方面该判例做了详细的分析说理。

贵州建设工程律师提示:

一、  对于工程履约保证金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通常都是约定没有利息的,但当出现发包方迟延退还保证金时或者双方在后期的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等书面方式对利息问题进行重新约定的,应当视为对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出现迟延退还履行保证金时承包方是可以主张利息损失的。

二、  迟延退还保证金利息的裁判尺度:因迟延退还本质上产生的是资金占用费,造成的直接损失实际上是资金被占用而另行融资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双方约定的利率低于月息2%的,遵循约定,当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月息2%的,法院一般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判决支持。需注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利息(违约金)调整上,要求调整一方一定要向法院明确的提出来,最好是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含损失。由于施工单位在提起工程款诉讼时往往都包含了各种损失,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一定要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具体数额进行明确,以免在诉讼中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给委托人造成诉讼时间成本损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高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税成良,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乌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金龙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卓朴,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诉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达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税成良、乌玉明,被告绅达房开委托代理人覃卓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乡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中标承接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绅达国际豪庭B1、B2栋”,工程总面积9万平方米,合同暂定价一亿元人民币,工期570天,原告支付1,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13年6月28日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原告依约开工后,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工程施工必须的主材商品混凝土、钢材无法购进。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定“补充协议”,约定后期施工中的钢材和商品混凝土由被告提供,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基于企业诚信,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垫资施工,截止2015年2月11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84,988,777.56元,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支付工程进度款占用利息10,973,096.28元。被告实际���付1,248万元(不含代付材料款)。原告多方筹资,竭力推进工程进度的同时,被告财务状况日趋恶化,相关债权人围堵工地,材料供应商堵截施工通道,原告自筹现金也无法获取工程必须的商品混凝土,工程施工难以为继。2012年12月2日,原告自筹15万元给被告下属搅拌站,由搅拌站提供B1、B2主体封顶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15万元后出逃,致原告无法在大方县境内购得B1、B2栋封顶必须的商品混凝土,工程被迫停止施工。2014年12月22日,大方县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下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被告严重恶化的财务状况,成为工程施工难以为继的根本原因。经双方财务对帐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催收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2015年5月15日前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经营秩���,特诉请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883,264.4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占用利息10,973,096.28元;3、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1,320,833.33元;4、确认原告享有上述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外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城乡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开庭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并于2015年12月28日提交了新的《民事起诉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332,712.70元;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15,086,915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64,332,712.7元为计息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确认原告享有上述54,332,712.7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达房开口头答辩称:1、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保证金不计息,故保证金不应当计算利息。2、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5%计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3、从停工之日起算,已经超过法定期限6个月,原告已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能包括实际的人工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费用,不包含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绅达房开获得了“绅达国际豪庭B1、B2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522422201405270101),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3月11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11日。

同日,绅达房开(××)与城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绅达房开将其开发的总建筑面积约9万㎡的“绅达国际豪庭B1、B2栋”项目发包给城乡公司,实行施工总承包。2、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1亿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即根据××提供经审核的施工图纸,按××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按2004《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4《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施工同期有效相关配套文件计算;本工程中涉及的专业分包工程(门窗、水电、消防、电梯等工程),按建筑面积2元/㎡记取配合费及服务费。3、××应按照甲方和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70天。如因甲方原因至整个项目停工或暂停施工(以甲方发出的停工通知书为准)累计时间在10天之内,工期可以顺延;如甲方原因至整个项目停工或暂停施工(以甲方发出的停工通知书为准)单次时间超过10天但不超过30天,工期可以顺延。4、履约担保:××向××提供1,000万元的履保证金。退还时间:在本单位工程主体完成17层时,一周内退还50%,在本单位工���主体完成时,一周内退还30%,余下20%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进场施工,如因××原因致使××不能进场施工的,××有权要求××退还已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向××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利息。5、进度款支付:××在±0以下结构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封顶后将±0以下的已完工程量付至80%。±0以上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但主体结构每月不低于完成5层,若××当月未完成5层,将当月工程款移至下月一起支付)。土建装饰装修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收到××完整、真实的工程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后60日内办理完结算,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本工程的90%,余款在单幢综合验收合格××提交工程备案表(包括���业工程备案表)(由于××原因无法办理备案除外)后60天内扣除工程总额的3%的保修金全部付清。乙方须提供进度款等额税务发票,甲方方可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时间:每月25日开始计量,计量确认后10天支付工程款项。双方还对竣工验收、保修等进行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于2013年6月28日下发《工程开工令》,城乡公司即进场施工。

2014年6月27日,城乡公司向绅达房开发送《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城乡公司承建的“绅达国际豪庭B1、B2栋项目,从2013年6月28日开工到2014年6月19日已完成基桩开挖和主体框架6万多平方建筑面积,先后垫资5,300多万(含1,000万元的保证金),而绅达房开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城乡公司完成工程节点的相应工程款,致使混凝土停工待料四次,钢材停工待料三次(累计停工22天),拖欠农民工工资800多万,��致农民工罢工,城乡公司被迫于2014年6月19日再次停工”。绅达房开的办公室人员杨柱于当天签收了该《工作联系函》。

2014年7月15日,城乡公司向绅达房开提交的《签证单》(编号为201406262)载明“建设方绅达房开承诺。本工程拖欠工程款的计量计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依据合同条款支付的节点经甲乙双方代表签证后七天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按月息2.5%的利率承担给城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财务费用。建设方所供应钢材和混凝土按当日建设方和施工方签证的票据按实际金额在节点工程款中按总承包合同比例扣除”。同日,绅达房开签字盖章确认“同意以上计量方法和费用标准”。

2014年10月11日,绅达房开(甲方)与城乡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明确“因资金问题绅达房开无法按照原合同支付绅达国际豪庭B1、B2#楼工程进度款”,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后期施工中钢材和商品砼由甲方提供,全部以现场收货入库量为准;2、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造价后,扣除甲供材实际采购总金额(参见签证201406262),并加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后即视为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

施工过程中,城乡公司多次向绅达房开提交《工程节点报告》。其中,城乡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日提交的B1#、B2#楼的《工程节点报告》载明“合同付款节点:每五层为一节点”;“完成进度”“B1#楼标准层第31层~屋面2014年12月1日浇筑完毕,全面封顶”、“B2#楼标准层第31层~屋面2014年12月2日浇筑完毕,全面封顶”。监理单位于2014年12月3日在前述两份《工程节点报告》上均签字盖章确认“最后一层的钢筋模板已完成,因无混凝土浇筑暂停施工”,绅达房开的主管工程师桂伦也于2014年12月3日在前述两份《工程节点报告》上签字并加盖绅达房开工程建设部印章确认“完成进度:最后一层模板完成安装,因混凝土站无法供应混凝土,致使暂停施工”。

2014年12月3日,城乡公司向绅达房开发送《停工通知书》,明确因绅达房开欠债导致工程被迫停止施工。同日,城乡公司正式停工,但至今未完全退场。后绅达房开向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大方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站经查验后,给予办理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绅达房开下发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2015年4月14日,城乡公司向绅达房开发送《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主张“截止2015年2月11日,绅达房开应支付城乡公司工程款7,449.91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2,534万元(其中包含绅达房开支付现款1,248万元,垫付电费175,200元,代购钢材4,554,972元,代购商品砼4,411,094.5元,代付大方安泰建材砼款3,718,599.5元),尚欠工程款4,915.91万元(不含绅达房开应退付的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并要求绅达房开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绅达房开的工作人员杨柱于当天签收了该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绅达房开与城乡公司对“绅达国际豪庭”B1、B2#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字盖章确认的《贵州绅达国际豪庭B1、B2#楼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城乡公司所施工的绅达国际豪庭B1、B2#楼土建工程结算价款为74,692,890.6元(该结算价款包含土建施工工程量、现场签字工程量、现场包干价签证单、主要材料价格调差,不包含B1、B2水电安装结算造价,未计所欠工程款金额的财务资金占用费,未扣甲供材。签证部分不包含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停工损失费)。双���于2015年8月12日签字盖章确认的《贵州绅达国际豪庭B1、B2#楼水电及消防预埋项目结算汇总表》载明:城乡建设所施工的B1、B2#楼电气、给排水及消防预埋结算造价为1,374,767.38元。前述工程款合计为76,067,657.98元。

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及财务人员在庭外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与被告已付工程款(含代付材料款)进行了核对,于2016年1月9日完成了核对工作,核对的结果为:1、城乡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76,067,658元,绅达付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代付材料款共计21,771,425元,绅达房开尚欠城乡建设的工程款为54,296,233元;2、绅达房开尚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具体应退还时间点与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应退还250万元,2014年9月11日应退还250万元,2015年8月12日应退还500万元);3、按照施工节点已完工程量的80%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1日绅达房开累计应付城乡公司款项(含工程进度款与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以下同)64,599,275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绅达房开累计应付城乡公司款项70,854,127元;4、在扣除甲供材、垫付材料款等款项后,截止2014年12月11日绅达房开累计欠付城乡公司款项42,827,849元(到2015年6月30日止该金额没有发生变化),截止2015年8月12日绅达房开累计欠付城乡公司款项64,296,233元;5、绅达房开逾期支付工程款与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2,865,652元(按月息2.5%计算,从逾期付款节点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核对结果详见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下欠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表(月利息率2.5%)》,以下简称《工程款利息计算表》)。

另,绅达房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主张“工程款中已包含原告的利润,在按月息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令》、《签证单》、《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停工通知书》、《工程节点报告》、《工作联系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贵州绅达国际豪庭B1、B2#楼水电及消防预埋项目结算汇总表》、《工程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因双方对原告城乡公司已完工程量、被告绅达房开已付工程款(含代付材料款。以下同)、履约保证金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城乡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6,067,658元,绅达房开已付工程款为21,771,425元,尚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

虽然双方已经确认被告绅达房开尚欠原告城乡公司工程款54,296,233元。但是,该金额中没有扣除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从停工之日起计算,也未超过合同约定保修期,应将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绅达房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按照双方对账的结果,截止2015年8月12日,城乡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6,067,658元,绅达房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代付材料款共计21,771,425元。在扣除质保金2,282,029.74元(76,067,658元×3%)后,绅达房开欠付城乡公司的工程款为52,014,203.26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绅达房开欠付城乡公司的工程款为52,014,203.26元,前述2,282,029.74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待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另行处理。

根据原告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庭审情况,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与履约保证金的计息标准及利息金额;2、城乡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与履约保证金的计息标准及利息金额的问题。

原告城乡公司主张,对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均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被告主张,履约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关于履约保证金应否计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4年7月15日以《签证单》的形式明确约定“建设方绅达房开承诺。本工程拖欠工程款的计量计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依据合同条款支付的节点经甲乙双方代表签证后七天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按月息2.5%的利率承担给城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财务费用”,且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这一约定再次予以明确,即“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造价后,扣除甲供材实际采购总金额(参加签证201406262),并加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后即为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因此,被告绅达房开提出的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计息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明确约定了月息2.5%计算经济损失及财务费用(即本案原、被告主张的利息)。但是,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实际上是资���被占用而另行融资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书面申请对利息进行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减年利率24%,即月息2%。

(三)逾期付款的利息���额。

因双方对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逾期付款时间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绅达房开逾期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与逾期未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2,827,849元。因双方按月息2.5%计算前述逾期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为12,865,652元,按照调减后的利率月息2%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292,521.6元(12,865,652元÷2.5%×2%);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被告绅达房开应支付城乡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27,731.67元(42,827,849元×2%÷30天×43天);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被告绅达房开应支付城乡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12,369.28元(62,014,203.26×2%÷30天×39天)。前述利息合计为13,132,622.55元。

综上所述,被告绅达房开应支付原告城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132,622.55��(截止2015年9月21日。之后期间的利息以62,014,203.26元为计息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城乡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原告城乡建设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54,332,712.7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绅达房开主张,因原告诉请优先受偿权从停工之日起算已经超过6个月期限,其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第一,因本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可以与××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期限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或实际竣工之日,故被告绅达房开主张以工程停工之日起算优先权的起算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按照甲方和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70天”,而监理单位下发《工程开工令》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据此,案涉工程的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月19日。故城乡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至于被告绅达房开提出的原告城乡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含损��等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最初的诉请来看,城乡公司提出的诉请“确认原告享有上述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是否包含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等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即损失确实不明确。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及其之后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已经将其主张的优先权范围明确为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54,332,712.70元,并不包含损失。

最后,如前所述,绅达房开欠付城乡公司的工程款为52,014,203.26元,并非54,332,712.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城乡公司对案涉工程在52,014,203.26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14,203.26元;

二、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

三、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32,622.55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之后期间的利息以62,014,203.26元为计息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原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在52,014,203.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05.97元,由原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29.97元,由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7,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审判员 陈 卫

代理审判员 吴美岭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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