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的,债权人根据该协议还是旧债协议主张权利
2022-03-24    来源:www.jsgcht.com点击数:0
裁判文书:(2021)最高法民申1460号民事裁定
裁判时间:2021年4月28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昆明富达发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意见摘选: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本案中,天景公司、宝佳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房屋批量销售价格锁定合同》,综合约定了以物抵债的事项,虽然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早于双方借款合同中本金3000万元经过展期后的还款日期即2013年12月28日,但该还款日期系天景公司对宝佳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给予的宽限期,而且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与该还款日期非常接近,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另,天景公司与宝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原因是宝佳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双方并无以合同为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加之宝佳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前述协议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主张,而本案双方在物抵债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对补充签订的6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均办理了备案登记予以公示,依据现有证据判断,前述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前述《还款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房屋批量销售价格锁定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在宝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天景公司可要求宝佳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天景公司有权选择请求宝佳公司交付案涉61套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以合同纠纷审理并无不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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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律师,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双学位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近10年的律师办案经验,专注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服务领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谈判与审查;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中的专项法律服务;建设工程结算、索赔、反索赔、工程款、保证金、保修、建材买卖诉讼和仲裁;PPP项目合同设计、交易和运营管理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业务。尽责、高效、诚信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建设工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