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无效,如何认定各方损失及分配举证责任?
2022-03-23    来源:www.jsgcht.com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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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条文解读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及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后,当事人仍然存在损失的,可依据本条款要求过错方赔偿由此遭受的损失。
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1.存在实际损失;2.一方当事人有过错;3.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一)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可能主张的损失赔偿有:
1.实际支出损失:包括不限于因项目前期办理招投标手续、合同备案、订立、实际履行过程中支付的费用;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不限于工程管理费用、投资成本的增加和交易利润的减少;
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工程维修、拆除重建等造成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发包人应就实际支出的费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承担举证责任。
(二)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能主张的损失赔偿有:
1.实际支出损失:对于承包人而言,实际支出的损失主要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费用;
2.停工、窝工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八百零三条、八百零四条、八百零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承包人应就实际支出的费用、停工、窝工损失等承担举证责任。
三、可参照合同约定认定损失大小
因建筑工程工期较长、计价方式专业性较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损失,为平衡合同双方利益和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质量标准、建设工期等确定损失大小。
四、案例索引
1.杨凌示范区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1号)裁判要旨:
二审认定案涉九份《BT融资建设合同》为无效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合同无效,且农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延期交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对于农科公司主张的延期交工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74号)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004号设计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天健厦门分公司,其应承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从汇众公司角度分析,因合同无效,汇众公司另行与华美公司签订设计复核合同并为此支付了1516000元,该部分支出属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虽然汇众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对加盖于设计合同上华美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情况并不明知,因此其不存在过错。但作为该004号设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汇众公司有责任考察并确认具体与自己签订合同的对方主体。并且案涉004号设计合同所涉的设计费用金额不菲,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需要设计方工作人员与发包方相关人员沟通配合,设计合同的履行期间也非短短数日即可完成。只要作为发包方的汇众公司尽到必要的注意,应当能够认定实际上向自己履行设计合同的并没有华美公司一方,而仅为天健厦门分公司一方。因此汇众公司仅以其对加盖于004号设计合同上华美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情况并不明知为理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判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双方各自承担该项损失的50%,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本院对汇众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3.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阳山庄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92号)裁判要旨: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阳山庄公司经济损失1642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瑞拓公司主张,阳山庄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阳山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确立的公平原则,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现行处理原则,将阳山庄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642万元,并无不当。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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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律师,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双学位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近10年的律师办案经验,专注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服务领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谈判与审查;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中的专项法律服务;建设工程结算、索赔、反索赔、工程款、保证金、保修、建材买卖诉讼和仲裁;PPP项目合同设计、交易和运营管理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业务。尽责、高效、诚信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建设工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