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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擅长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民间借贷等民商事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代理过不同类型的案件,拥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http://www.jsgcht.com)首席律师,尽职、尽责、高效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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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用工领域,如提供劳务一方亡,如何维权?

2018年5月31日,河南某凯公司与王某平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汤阴县食品检测中心大楼项目承包给本公司职工王某平。

2018年8月17日,王某平与张某签订合同书,将全部土建木工配料、支模、拆模工程交于张某承包,张某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聘用李某某等人施工。

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一楼简易架子上跌落到地基地下室地面,造成其脚部和腰部受伤。

李某某该怎样维权?

分析:一、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该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提供劳务者需要证明对方有过错,对方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即对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同。

结合本案,李某某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

二、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从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可知,在承担认定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时,不考虑李某某与河南某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法律直接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河南某凯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经济实力相对雄厚的发包方承担责任,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实际施工人员合法权益。

以上两种方法均可达到受伤提供劳务者的维权目的,但比较以上两种方法,从举证责任上来说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由用工主体承担,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受害者负举证责任,从赔偿标准和数额上,主张工伤赔偿责任的一般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高。

因此,无论从立法的目的及诉讼的便利和效果,选择工伤赔偿是应当优先考虑的。


来源:建设工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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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律师,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双学位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近10年的律师办案经验,专注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服务领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谈判与审查;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中的专项法律服务;建设工程结算、索赔、反索赔、工程款、保证金、保修、建材买卖诉讼和仲裁;PPP项目合同设计、交易和运营管理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业务。尽责、高效、诚信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建设工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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